黑政办发〔2019〕42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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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9〕42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0月19日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黑龙江省行政执法与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核发、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行为的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须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监督和管理。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和日常管理。
第六条省司法厅负责组织全省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培训、考试和证件制发等工作,并确定公共法律知识培训的内容。
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等工作。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或者分级组织本系统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方可参加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
第七条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
第八条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编在职且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参加专业法律知识、公共法律知识等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可以免于执法资格考试。
第九条申领《行政执法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县级行政执法机关、乡镇政府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其审定;
(二)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其审定;
(三)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其审定。
符合发证条件的,由负责审定的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领取《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下列人员可以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负责人;
(二)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专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在编在职人员。
第十一条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县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其审定;
(二)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其审定。
符合发证条件的,由负责审定的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领取《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及照片等基本信息;
(二)所属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三)证件编号、二维码;
(四)发证机关、发证时间。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如实提交相关材料,并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禁止为工勤人员、劳动合同工、劳务派遣人员、临时工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申领和发放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证件仅限本人在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使用,并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对外公示说明后,按照证件申领程序重新申领。
行政执法证件破损或者需要变更所载信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件,逐级上交负责审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并及时按照证件申领程序重新申领。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动态管理,每季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持证人员进行清理,及时办理行政执法证件收回手续;新增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按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手续。
省司法厅应当建立全省行政执法证件信息查询系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询该系统或者扫描行政执法证件二维码,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实名查询,获取持证人员基本信息。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1日前,将本辖区发放、收回行政执法证件情况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本辖区发放、收回行政执法证件情况汇总后报省司法厅。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申领或者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以向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举报。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处理。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办证条件审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取消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一)伪造、涂改或者转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以报送虚假材料等方式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不再从事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四)其他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被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资格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持证执法、监督的;
(三)为不符合规定条件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允许被取消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资格的人员或者被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继续从事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明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不予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违反规定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行政执法监督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函〔2015〕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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