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政规〔2023〕2号《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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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规〔202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属有关单位:

《张家口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8日









张家口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完善城市照明功能,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城市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辖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照明规划、建设、维护、运行及其相关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城市照明工作。各县(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广电和旅游、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应当遵循功能完善、景观良好、节能环保、智慧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照明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及时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产品。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市的相关规定,对高耗能低效照明设施的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城市照明管理和设施保护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要求,按照城市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城市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制定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向社会公布。

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应当划定景观照明设置区域、限制设置区域和禁止设置区域,并对不同区域景观照明亮度或者照度、均匀度、眩光限制值、环境比及照明功率密度值(LPD)进行规定。严禁建设高能耗、“灯光秀”等过度亮化景观照明设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应当采取听证、论证等形式,公开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维护的单位以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照明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年度目标任务。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以及重要建筑物、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一并审查是否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施安全技术标准。在城市景观道路、历史文化街区、公共空间受限制地区,宜设置地下箱式变压器。

第十二条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设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路面亮度或照度、均匀度、功率密度值及能耗等技术指标进行现场检测,并将检测评估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功能性检测资料。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照明、住房和城乡建设、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城市照明管理单位参加。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安装功能照明,优先建设多功能灯杆,城市道路功能照明的装灯率应当达到100%;未配套建设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道路,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单位逐步配套完善。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现有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于地下。建设多功能灯杆的道路应当同步建设电力和通信公共线缆管廊等设施。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主要公共建筑物;

(二)机场、车站、电视塔、大型桥梁、立交桥等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三)商业街区、城市广场、景观河道、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

(四)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居民日常生产生活;

(二)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结构安全;

(三)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机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灯相同或者相似;

(四)采用符合建筑物特点的照明方法和方式,达到最佳景观照明效果;

(五)公园、景区、景点、山体、河道沿岸及桥梁的景观照明设置,应当体现山水环境特色,重点突出亭、台、楼、榭、阁、塔等建筑物、构筑物;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重点加强保护并体现名胜古迹风貌。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实行分区、分时、分级照明节能控制。

对于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逐步纳入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管理。


 


第三章  维护和运行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基本信息管理;对城市照明管理单位实施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义务;建立健全城市绿色照明节能评价体系,定期对城市功能照明和城市景观照明进行能耗统计和节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管护。

其他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产权单位可以委托专业照明设施维护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管理管护。

住宅小区内属于业主共用的照明设施的管护,按照物业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管理单位是所管护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加强风险辨识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安全,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城市照明管理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与照明设施维护运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本市市政设施移交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照明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符合要求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移交城市照明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单位、城市照明管理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严格执行质量保修制度。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城市照明管理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维修。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并根据季节和天气因素及时调整。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法定节假日以及其他全市重大节庆活动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具体启闭时间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参考政府投资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开启和关闭,但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道路交通安全。

电力供应紧张期间,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开启、关闭时间。

第二十六条 城市照明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进行维护,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亮灯率达到99%以上;

(二)定期对照明设施进行清洁,改善照明效果;

(三)定期巡查、排查故障隐患,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时限维修、更换照明设施,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四)加强照明设施防盗工作;

(五)按规定时间科学合理地启闭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采取精确等量分时照明等节能措施;

(六)建立健全有关照明设施技术资料档案,逐步实现运行管理、档案资料管理的现代化、科学化和智能化;

(七)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保证管理、维护经费及电费的正常支出,并接受财政和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城市照明管理的投诉举报,做到及时受理、移交、调解和查处,并在7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管理,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使用;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照明管理单位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沟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城市照明设施或者施工可能影响运行安全的,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具有城市照明专业资质的单位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立即通知相关部门和维护单位,并依法进行赔偿。

第三十三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改变、移动、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并在1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城市照明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赶到现场,采取安全保障应急措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照明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紧急情况下功能照明的正常、安全运行。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城市照明管理单位未达到养护管理标准、不能保证功能照明正常运行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职,并可按照合同约定核减相应经费。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张贴、悬挂宣传品和广告等物品;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临时占用附属于城市道路的照明设施设置、悬挂公益性物品或拆除、迁移和改动照明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八条 景观照明用电项目应与城市功能照明项目分开控制,分别计量。

不得将城市道路功能照明专用电改变用电性质或转供其他非民生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对发现盗窃、故意毁损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属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照明,是指由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构成的城市户外照明,包括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公众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控制箱、监控器、灯杆、支架、管线、灯具总成、工作井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五)多功能灯杆,是指以灯杆为载体,基于信息化、物联网等技术,集成了照明、通信、监测等功能的一种新型道路照明设施。

第四十五条 察北管理区、塞北管理区和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照本办法执行。镇、乡和未设置镇建制的工矿区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2023年7月11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张政函〔2023〕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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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张政规, 张家口市, 城市, 照明, 管理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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